何彥勳律師訴訟捷報115年05月14日
本案源自國道追撞事故,對造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當事人車輛,造成車體嚴重受損。當事人委託本所後,除請求一般修復費用外,並進一步主張其他賠償。對造與我方均不服上訴,二審法院最終認定鑑定費用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並依專業鑑定報告認定車輛交易價值確實減損,何律師成功為當事人爭取最佳利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15 號)

本案源自國道追撞事故,對造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當事人車輛,造成車體嚴重受損。當事人委託本所後,除請求一般修復費用外,並進一步主張其他賠償。對造與我方均不服上訴,二審法院最終認定鑑定費用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並依專業鑑定報告認定車輛交易價值確實減損,何律師成功為當事人爭取最佳利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15 號)
對造指控當事人於民國 113 年底,因烹飪問題發生爭執後,認為當事人違反保護令,並經一審判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有罪宣判。二審由何律師辦理,於二審程序中指出原審一審有疏漏之處並強調係屬紛爭的情緒反應等。二審合議庭採納律師見解,認定原審判決確實存在瑕疵最終法院裁定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當事人無罪,為當事人取得最佳利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 。
當事人與對造簽訂分期買賣契約,然而對造於履行過程中發生違約情事,未依約支付剩餘款項,當事人遂委任何律師提起訴訟,本案中何律師針對分期契約中複雜的「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及「催款費用」進行法律論證與細緻精算。法院最終判決對造應給付本金及按年息 16%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當事人取得最佳利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年度竹小字第5號】
當事人與對造間存在多筆金錢往來,對造主張當事人曾簽立兩份借據遂請求返還借款、約定之高額利息及律師費。當事人委任何彥勳律師協助。其中一筆高達百萬之金錢,法院最終採納律師主張,對造確無權再向當事人請求,該部分訴請予以駁回。另就利息爭議,對造主張之 9% 高利並無正當依據,逾期後僅得依民法請求年息 5% 之法定遲延利息,大幅降低當事人可能承擔之利息負擔。何律師精準防禦下,成功擋下無權請求之本金及超額利息,為當事人保留最大財務空間,取得兼顧風險與成本的最佳利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
本案中,當事人面臨借款人死亡且車輛遺失的困境,仍有超過新台幣 47 萬元的本金遲未清償。何彥勳律師受託後,首先協助當事人完整蒐集貸款契約、還款憑證等關鍵證據,並運用民法繼承相關規定。法院最終採納何律師主張,判決當事人全數勝訴,對造須償還全部本金,並負擔高達 16% 的遲延利息,同時宣告假執行,以確保債權得以真正實現,為當事人爭取最佳利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號】
當事人於二審委任何彥勳律師受任後,何律師重新梳理金流脈絡與法律爭點後評估訴訟成本與實證難度,決定採取靈活的調解策略,在法律爭端中找尋對當事人最有利的協商空間,以化解雙方僵局。 最終因何律師居中斡旋,成功促成兩造達成調解,免除冗長的訴訟程序並確保實質利益,為當事人取得最佳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551號 】
債務人於去世前簽發本票,尚欠積欠金錢未還 。何彥勳律師代表債權人,證實對造之繼承人地位及債權之存在,並憑藉精準的證據保全與法條應用,成功維護當事人之債權,為當事人取得最佳利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年度基簡字第48號】
當事人為車輛貸款之債權受讓人,因對造於購車辦理分期貸款後,僅償還部分款項即未再依約清償,雖後續執行車輛拍賣抵償,仍有剩餘欠款。一審原判決對造勝訴,當事人不服,遂委請何彥勳律師提起上訴,請求對造連帶給付餘額本金及利息。何律師精準指出原審對於債務清償抵充順序及時效中斷之認定有誤。透過對帳務明細的細緻梳理與法律定性的爭執,成功扭轉一審不利之認定,展現其在債權回收實務上的專業判斷。最終高等法院採納我方之主張,廢棄原判決,改判對造應連帶給付當事人新臺幣221,335元及法定利息。此判決確認了債權之合法性並保障了債權人的實質受償權。為當事人取得最佳利益。【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當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時,因對造(兩位駕駛人)分別因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多車連環碰撞之交通事故,造成當事人之車輛受損並產生交易性貶值何律師主張對造二人之駕駛行為均具過失,且與當事人之損害具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透過縝密的法律歸責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主張,確保當事人不論面對哪一方債務人,皆能獲得足額之損害填補。法院認定對造二人之過失比例各半,且雇主應負連帶責任,成功為當事人爭取車輛修復與貶值之損失,為當事人取得最佳利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
當事人與對造簽署分期買賣合約,約定分期償還價金。何律師策略著重於確保本金債權之完整性,即便面臨法院對違約金之職權審查,仍力求捍衛當事人之實質經濟利益,為當事人取得最佳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年度壢小字第1295號】